原告:李洪玉,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权,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李艳娟,女,37岁。
原告李洪玉与被告李世权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李世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艳娟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世权随李艳娟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婚生女李佳慧随原告共同生活,李艳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但是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无力支付,且该标准已经明显超出郑州市生活标准很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现原告因本人收入较低,还要独自抚养女儿李佳慧,无力支付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因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超过合理范畴,且双方均带有一个孩子生活,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要求依法变更李世权的抚养费。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依法判令变更被告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
被告李世权辩称:
1、原告的收入不止他说的2000多元,原告如果没有能力支付的话,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就不会愿意支付3000元并在协议上签字;
2、原告和李艳娟离婚后被告和李佳慧实际上都一直跟随李艳娟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李艳娟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部分载明:经双方协商,女儿李佳慧,随男方生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儿子李世权,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当天,原告与李艳娟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被告李世权的抚养费至每月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李艳娟签订协议时,其在河南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艳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随李艳娟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费至300元,实际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协议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慧
玲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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