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还能否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无效。另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所以说当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二、陈述权和申辩权现阶段显现的特点是什么
(一)陈述权、申辩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对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可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应于行政主体的决定权,这样的对应便使得双方之关系由原来的不对等变为了对等,这样的对等性必然能够体现行政法治过程中的公平原则。
(二)陈述权、申辩权使行政相对人增加了事中救济的方式陈述权、申辩权的确立,增加了行政相对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方式。
在陈述权、申辩权确立之前,面对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还没有机会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甚至行政权行使的长期强势性使诸多公众下意识地将权利的维护放在救济阶段,而陈述权、申辩权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就开始进行相应的权利维护,同时也强化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义务。
(三)陈述权、申辩权缺乏相应程序性规定与救济较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行政法律中仅在宏观层面规定了陈述权、申辩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但是对该权利行使的方式、程序仍留存空白,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是否受到侵害作出评判。
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对于陈述权、申辩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仍不清楚明了。
仅就陈述权、申辩权本身的被侵害或者被疏忽而进行独立救济,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漠视陈述权、申辩权而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与与现代法治精神高度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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