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扰乱市场秩序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家人的委托,并征得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X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XXX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裁决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XXX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6.2734万元,而不是48.011万元。
《起诉书》指控XXX销售的药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来源和是否是处方药,XXX本人都已记不清清楚,只是大致记得一些品种。XX物流公司的也没有相应记录,更没有买方的相关材料来证明。而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药品的种类、名称、数量、来源和是否是处方药的药品价值为仅为16.2734万元,这部分药是XXX从XXX附院药房截留获得的,由XXX附院对账记录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
虽然,XXX销售的货物价值总值近68万元,但去掉冬虫夏草后为48.011万元,再去掉XXX附院确认的16.2734万元,尚有31.7376万元不能确定销售的货物种类、名称、数量、来源,如是药品也不能确定是否是处方药,如是非处方药也不能确定是甲类药还是乙类药。根据疑罪从无的理论,对XXX销售的这31.7376万元的货物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XXX的非法获利为5874元。
根据XXX附院确认的XXX销售的药品零售价为16.2734万元,进价为15.686万元,中间的差价为5874元。因为XXX是通过做假账的方式从XXX附院药房将药品“暂借”出来的,事后还要通过其他方式将此“暂借”药品归还给药房,所以XXX的非法获利仅为5874元。
三、被告人XXX具有若干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
2013年11月4日,XXX接到XXX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就主动到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主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为自首。
(二)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
XXX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三)被告人XXX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4条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四)XXX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并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五)XXX的家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的确定宣告刑方法章节第18条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六)被告人法律意识淡漠。
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缺少法律常识。在生活中为了贪图一些小便宜,便不知不觉走的向了犯罪的道路。
四、被告人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XXX的行为理应受到惩罚,但是XXX又同时具有前述若干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可以确定被告三年以下的宣告刑。同时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以使之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五、鉴于XXX本人和妻子均无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还要抚养7个月大女儿,现在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实有限,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来合理确定罚金的缴纳。
综上,尽管XXX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的,又具有多款从轻、减轻的情形。请法庭对XXX量刑时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述上意见,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我国刑法宗旨,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以及我国对行贿罪的处罚的司法实践,对XXX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XXX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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