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程序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不得解除,但不能解除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和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一,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投保人行使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还是保险人行使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不再受保险合同的保护。我国《保险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其对终止后果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有必要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进行区分。具体而言,如果投保人或保险人解除寿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导致寿险合同追溯消灭,这可以通过寿险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和保险费返还来证明。例如,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其解除效力仅发生今后,即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日起消灭,且不具有追溯效力。如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或终止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日至解除合同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就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返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终止权的溯及力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相关条款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保险人不必追偿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或者退还保险费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对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追溯效力,合同关系指向未来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没有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费用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虚报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仍需支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终止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不具有追溯效力,主要是考虑到一方主观恶意极其明显,从对价平衡的角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第二是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大多数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投保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会得到保险费的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会回归到合同成立前。总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详细规定,按照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保险交易的公平、公正和稳定有序发展。第三,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的返还保险合同是给付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义务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时,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还是返还现金价值,关系到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具体来说,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追溯终止时,保险人失去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原则上应当退还保险费。但考虑到一些特殊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些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谎称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等,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后具有终止效力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护义务和风险增加通知义务导致合同终止,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提出申请,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解除保险合同后向投保人全额退还保险费。
3。返回保单的现金价值
如上所述,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现金价值始终属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终止时,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2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返还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年龄不真实,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在人身保险合同终止后的法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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