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6:42:52 63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

第六章附则

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四章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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