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分为以下几种: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五)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
法律硕士索要发票案
因为退火车票索要2元发票和在列车上购物索要60元发票被拒,法律硕士郝某松将北京铁路局两次告上法庭。今天上午,北京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两起案件,驳回了郝某松索要退票发票的诉讼请求,对其索要60元购物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网对这两桩案件庭审全程进行了同步直播。
原告郝某松称,2004年11月13日,他在北京站购买11月14日北京开往丰台的4401次火车票一张,票价2.5元,后因有事改变乘车计划,便去北京站退票窗口办理退票手续,工作人员退给他0.5元和一张印有铁路路徽、北京铁路局、退票报销凭证、退票费人民币2元字样、加盖京局北京站印章的小票。郝某松向工作人员索要2元发票,工作人员说没有发票,凭小票可以报销。郝某松指出这种小票没有套印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属内部收据,和白条没有什么区别,肯定不能报销。但工作人员坚持称没有正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两元退票费却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导致原告这两元退票费不能报销,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发票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铁路局给原告开具2元的正规发票,并就此事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向原告书面道歉。
法庭上,被告北京铁路局不同意原告的两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关于退票费报销凭证是白条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铁路法和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和细则,退票费报销凭证是专业发票,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使用,具备报销功能;依国务院非行政许可审批文件规定,铁道部有权审批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因此,被告没有因侵犯原告的权利而给原告造成不便,无须书面道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认为,去丰台这么近的地方要乘火车且提前一天购买车票,后又退票,原告的诉讼动机值得怀疑。
法院认为,客运票据的性质为专业发票,无需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铁道部自行管理。被告就收取的退票费向原告开具退票费报销凭证即专业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妥,该退票费报销凭证可以作为报销的凭证。原告认为退票费报销凭证没有套印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监制章,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收取火车票退票费却不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郝某松起诉北京铁路局索要列车上购物的60元发票一案也在今天上午审理完毕。
原告郝某松诉称,2月5日,原告乘坐北京西开往太原的n275次列车。途中,他先后在列车上购买了水果、纪念卡和袜子,共消费人民币60元整。郝某松三次购物时,均向列车服务人员索要发票,但列车服务人员都称没有发票,只出具了三份购物证明,注明了购物品名、时间、价格、销售人员姓名、服务卡片编号等情况,并加盖北京局、北京西段房某某工作章。郝某松认为,列车上货价昂贵,不开具发票,不但侵犯了旅客的合法权益,还有偷逃税款的嫌疑,遂以他获得发票的权益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铁路局开具60元的正规发票。
法庭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被告称,n275次列车多年来一直使用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定额发票。经查,原告乘坐2005年2月5日本次列车当天,列车值乘人员将商品销售给原告并被要求给付发票,服务员向负责人取票时发现发票刚刚用完。为此,工作人员曾向原告表示请留下地址或联系电话,将发票给其邮寄或送去。而原告表示不用了,给朋友办事,写张便条能证明花了多少钱就可以了。后原告三次起草便条让列车工作人员抄写,均要求列车长房xx盖章,并坚持不要发票。因此,原告手中的三张便条是其以不要发票为由一再要求所得,现在原告凭这三张便条起诉被告不给其发票,属别有用心。此外,销售小额商品,经营者是可以不开具发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在火车上出售商品,应当给原告开具正式发票。本案中被告关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开具售货证明,不要发票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现在原告坚持由被告给其开具正式发票,不为相关规定所禁止,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北京铁路局向原告郝某松补开六十元正式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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