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4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4-02-04 07:16:56 240 人看过

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8是什么?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1111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2]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2]

第三章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违反船舶、海上设施

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二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

作业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二)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四)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五)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规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八)不遵守避碰规则;

(九)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十一)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十五)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十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八)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

第二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二十一)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万元罚款,对船长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一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三十四条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其实就相当于我们陆地上的汽车交通规则,防止船舶污染海洋,是用来约束海上的船只按照规定航行,做业。这样也就保障了在海上交通在航行是所有船只上面的安全,对船员和船主的人生保障,所以必须遵守该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章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n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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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规章能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规章也可以依法设定一定的行政处罚。例如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能设定行政处罚吗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
    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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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规定什么是环境行政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对犯有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的个人或组织作出的具体的行政制裁措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一、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内容有哪些(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二、行政处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行政处罚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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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罚款减轻条件是什么规定
    一、行政处罚罚款减轻条件是什么规定行政处罚罚款减轻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予行政处罚。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鼓励当事人积极纠正错误,减少社会危害。二、如何申请行政处罚减轻对于行政处罚相对人来说,如果认为自己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1.申请时,应详细说明自己符合减轻条件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3.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减轻行政处罚,会依法调整罚款数额或采取其他适当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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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规定是什么?
    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规定有《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具体是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程度来进行不同的处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
    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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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方面是什么
    一,。认定事实要素的自由裁量权海事部门应自行决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经调查后决定是否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判断情节严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上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客观方面包括时间和空间、对象、手段和有害后果。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认真考虑上述违法情况。
    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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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应对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处罚有:1、法律原则,包括三个基本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处罚,即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决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公开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以接受社会的民主监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行政机关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必须为行为人提供救济途径,否则不应当给予处罚,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有权要求听证、申请复议、向法院起诉、请求行政赔偿等。不服上海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案本案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海事行政诉讼上诉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法律、法规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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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镇政府被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政府如果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的话,那么是需要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权一般都在具体行政部门手中,但有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规定了乡镇政府的处罚权。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在我国镇政府有行政处罚权吗?可以有。行政处罚权一般都在具体行政部门手中,但有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规定了乡镇政府的处罚权。一、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1、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2、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行政机关(2)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3)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4)必须在法定
    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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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天。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海关可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当事人在出境前未交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多久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之日起180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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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是什么处罚
    法律综合知识
    一、行政处罚是什么处罚行政处罚乃指由行政机构或者受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相关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触犯法律、法规、规章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团体实施具有惩戒性的限制措施。行政处罚之终极目标在于维护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处罚的方式多样,主要包含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书或执照等。其中,罚款作为财产罚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旨在迫使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货币,或者剥夺其部分财产权益。行政处罚的决定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当场做出,并将决定书交付给当事人。决定书中应详细记载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罚款金额等内容。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必须满足一系列特定条件,如前提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以及时效条件等,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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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在线咨询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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