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范山诉称:原告1982年1月参加工作,1995年5月调入五华区绿化处下属昆明伟达实业公司工作,2004年4月因企业改制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06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成为被告的股东和监事。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监事职责遭到被告领导的不满,于2007年12月18日以原告连续旷工达100多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于2007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是为被告的利益履行监事职责,除在外寻求法律帮助外都尽量到单位报到,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8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2、被告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工资1704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昆明伟达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被告的员工,其应当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一直连续旷工,被告发通知请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月参加工作,1995年5月调入五华区绿化处下属昆明伟达实业公司工作,2004年4月因企业改制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并入股成为被告股东及被选为被告监事会监事。原告在2007年8月后就未正常到单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于2007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被告办理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2008)五劳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于2007年10月以股东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一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
2、申请书及入股申请表;
3、关于请范山同地到公司上班的通知及签收记录;
4、考勤表;
5、公司管理制度;
6、工资表;
7、仲裁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首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具有即是被告单位员工又是被告监事会监事的双重身份,但原告身份的双重性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在2007年8月以后未正常到单位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履行监事职责,不应当视为旷工。原告作为公司的监事,履行监事的职责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原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员工,遵守被告的管理制度,按时上下班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的义务不因其履行监事职责而被免除,因原告自2007年8月起就未正常上班,也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单位的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工资17040元的请求作如下分析,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1400.5元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4月起就连续旷工,故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连续旷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2007年2月至3月出勤情况,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旷工、请假等应当扣发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8月后因原告未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07年2至2007年7月的工资84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61.7元及原告2007年2月至12月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基本保险费1262.8元,实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278.5元。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伟达园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山工资人民币5278.5元。
二、驳回原告范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昆明伟达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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