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也是常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以便在裁决作出后能够得到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会主动提交,法院也不会主动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二、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有正当的理由。财产保全意味着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将受到限制,当事人就不能随意处分其财产。因此,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必须是仲裁必需的,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
三、申请人要提供担保。保全措施是根据事态的可能性作出的,如果申请有误,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因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而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裁定申请人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申请人须提供担保。这也要求申请人申请保全措施必须十分慎重,保证正确无误。
另外,财产保全措施还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保全措施是强制性的和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做处分。但是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或者案件已经审结无须担保的,则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
二、保全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该财产的价值不应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也不能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决定不应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作出实体上的决定,即不能通过保全来确定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重要的意义。正确、及时地申请和采取保全措施,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执行仲裁裁决都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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