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中,精神损害一向被视为权利损害之后果,若无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之事实,则也谈不上精神损害。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总是充斥着诸如“侵犯某某权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表述。然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并不鲜见。随着各国法律对受害人保护力度的加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渐呈扩大趋势,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纯粹精神损害应否、如何赔偿,理论基础何在,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可能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都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之目的,即在于通过揭示纯粹精神损害的内涵、型态,探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与发展态势,引发方家之关注,冀以为损害赔偿理论添砖加瓦。一、纯粹精神损害的内涵什么是纯粹精神损害?当前学界并未对其做出令人信服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在形式上,由于受害人民事权利没有直接受到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有点类似于间接损害,但纯粹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一种直接损害,这与间接损害有本质的区别。在笔者看来,纯粹精神损害具有如下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的特点:1.纯粹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被视为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之后果,若未有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则也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然而,在纯粹精神损害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后果,但使去其蒙受了精神利益的损失。2.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是遭受精神痛苦或不良情绪,而非生理疼痛。按照学界通常观点,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权或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受的生理疼痛、精神痛苦以及不良情绪”。[1]但在纯粹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未受侵害,因此不存在身体上的生理疼痛问题。即使伴有生理疼痛,也只是精神极度痛苦的加重结果,而非行为的直接后果。3.纯粹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关于精神利益,我国学者通常将其与人身利益等同,“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2]在这个基础上,学者们将精神损害区分为广义的精神损害和狭义的精神损害,“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3]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4]两者之区别,在于广义说承认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失,而狭义说则不承认。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将精神利益等同于人身利益的说法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精神利益与人身利益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两者之间是种属的关系。既算所有人身利益中均隐含了精神利益这一要素,也不能据此将精神利益与人身利益等同。比如,某甲打伤某乙,在这一侵权损害中,某乙之损害包括两部分,其一是身体的伤害,其二是精神上的损害,两者都属于人身利益的损害,但精神利益的损害则仅指后者。同样,将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损失并列,作为精神损害的两种类型也是经不起推敲的。精神痛苦本质上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产生的后果,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是因、精神痛苦是果,两者是前因与后果的关系。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5]因此,精神利益是作为生物有机体的自然人基于意志自由进行正常精神活动所具有的独立、免受不正常干扰和非法干涉以及维持正常精神安宁的利益。精神利益只存在于具有独立精神意志的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法人。笔者认为,人作为精神的动物,精神之于人类,犹如河水之于河流。如果说没有河水之河流不是河流,则没有精神的人也很难称之为人。因此,精神利益是无时无刻不伴随于自然人的一种法益,只要自然人存在,其精神利益必定存在。权利不过是精神利益托身和表彰的特定形式,即算失去权利这一形式,精神利益照样存在。与其他法益相比,精神利益的存在形式明显具有多样性。一般法益的存在形式总是稳定而单一,精神利益则不同,它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消融于具体权利之中。当其融合于某项具体权利之时,精神利益就丧失其独立性而成为权利的有机组成部分;当其-非融于权利而独立存在时,它就作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精神利益的损害由此呈现出如下复杂性特征:一方面,在存在权利(人身权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的场合,精神利益内在的蕴含于具体权利之中,若权利受到侵害,则同时也意味着精神利益之损失,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民事权利,也不妨碍精神利益单独存在。即使民事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仍有可能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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