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的性质根据其是否具有强制性而有所区别;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保险金也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如果受害人未将交强险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则可以将保险金视为侵权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在2006年10月1日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此外,在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投保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同时选择投保其他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构成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也为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性质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以下称保险金),是指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据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所应支付的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保险金在性质上是投保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其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债权。这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以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按照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另有观点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金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支付,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受害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易言之,保险金既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可以视为受害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
对此,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金的性质根据其是否具有强制性而有所区别: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的责任限额等内容都由其与保险人自行约定,保险人根据合同只负有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在侵权人(一般而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未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涉诉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不应直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的责任限额、保险金的支付等内容都由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保险人负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在侵权人未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而诉诸于诉讼的情况下,应受害人的请求应当将交强险中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金应当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在交强险中,保险金既可以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也可以视为受害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
二、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程序
根据保险金性质的不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保险金也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在商业三者险中,由于保险金在性质上属于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支付是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条件的,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该保险金显然已经产生,应属于侵权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债权,可以执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保险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受害人则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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