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某华与张某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梅在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张某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可能。张某梅被安排住院经抢治疗。2007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某华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某梅救死亡。第三人王某华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某梅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0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1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张某梅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梅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等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
从本案看,首先,张某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其次,张某梅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张某梅在实施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这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与死亡家属又一争议的焦点。而这个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本案中,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与亲属协商后决定放弃抢救,故张某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当然,如果此时张某梅的亲属不放弃治疗,张某梅也可能会在48小时以后死亡,这也是张某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重要标志。判断张某梅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张某梅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行政法律规定来确定。该案中,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某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某梅的家属张某梅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不应认定为工作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梅的死亡视同工伤,其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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