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市民余某的货车被别人的车辆撞坏,为使受损车辆尽快恢复功能,车主便将车辆拖走并做了定损,然后找保险公司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是无责方,依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是,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2013年1O月30日5时许,覃某驾驶一辆大中型拖拉机在柳州市柳工大道一路段越过中心隔离花带过程中,其车头部位与余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阿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货车车主余某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并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货车受损后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货车受损后修复价格为110044。余某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4800元。
之后,余某将货车辆送至某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但没有钱支付巨额的修理费领取修复的汽车。好在余某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分别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3100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813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余某为此支付了交强险保费4332.2O元、商业险保费19074.22元。
对因本次造成事故的损失,余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其赔付,但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事故责任方,依照所签条款,不用赔。
余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损车辆修复费110044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已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全责方覃某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那么按照保险赔偿顺序应当先由覃某所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某的损失。所以,覃某所购的交强险应赔的部分不应由该保险赔偿;另外,余某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仅凭《价格认证结论书》就要求进行保险理赔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是按照余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余某的司机阿强是无责方,故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余某受损车辆修复费108044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510元、车损鉴定费4800元。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因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关于车辆修复费用,虽然《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认证中心依据余某的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无异议,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故法院采信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10044元,该金额也是在车辆遭受损失后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费用标准。
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余某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仅凭《价格认证结论书》就要求理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无理。因为车辆受损的状况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关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车辆受损也是客观存在的,修理费的支出只表明将受损车进行了修复。但没有修理费的支出,不代表损失没有发生,并且损失在事故发生当时就已确定,损失的大小即为评估价。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也已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予以赔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损失由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虽然车主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已实际修理,但保险仍应理赔。
另外,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是按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在本次事故中,余某的司机阿强是无责方,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针对上述情形之下,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违背了保险原理,混淆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所采取的不同理赔规则,具有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系无效条款。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第三者覃某的损害行为而造成货车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停车费、拖车费的问题,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是余某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理赔。车损鉴定费是余某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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