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常识(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9:23:08 157 人看过

问: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有哪些?

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是:

(1)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要在双方介绍各自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签订。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本单位生产、工作环境和条件以及具体生产任务。劳动者应如实介绍自己专长和身体分健康

(2)鉴证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为当事人提供鉴证,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利于劳动合同的认真履行,而且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也便于调解和仲裁。

问:如何变更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减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第17条和第26条的规定精神,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时,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就是说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在企业和职工的情况或履行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时,通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依法对原合同的条款作部分修改、补充或废止。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时间还须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从实践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的;

(2)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3)变更劳动合同必须有法定事由。

问: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期限未满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行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可能给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带来某些损失,所以《劳动法》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至第30条规定的是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问:如何终止和延续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法》第20条和第23条规定的精神,终止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实现和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即因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丧失效力。续延劳动合同是指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于是在原劳动合同终止前办理延续手续。按法律规定,终止和延续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当事人,如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需要提前的时间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问:劳动合同期限的起算时间和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一般应从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在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生效日期,则从生效日期起计算。关于合同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如果有工作任务而超过最后一天24时的,应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问: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予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怎么办?

答:职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企业不予办理手续的情况很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企业欲挽留人才或法制观念不强,知法违法,不予办理手续;另一种是因职工违约,给单位造成损失或有遗留事项未办理完毕,企业不予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对第一种情况,职工可在仲裁时效内及时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予以公断;也可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由监察机构去检查企业的执法情况。对第二种情况,企业应运用法律手段,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追索损失,职工应自觉交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办完遗留事项,以利企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问:按照国家规定,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与职工签合同的怎么办?

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权益的;。《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第七部分关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的第2条规定:企业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3)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另外,《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劳动部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中规定,因特殊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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