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行政征收补偿程序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立法机关也通过不断立法对这些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们目前确实面对着这样的社会现实:在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农村、城市里失地、失房的农民和市民因生活保障问题无法解决而频频上访,暴力拆迁、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出现,被拆迁人自焚现象也偶有发生,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我们有必要以域外征收程序的设置为参照,反思我国现阶段在行政征收补偿过程中从立法到实践存在的种种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意见。
首先,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公益审查程序不完善。
在社会经济和法律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大多数征收中的争议为财产私有者挑战政府的征收行为以及补偿金的问题。在西方,大多数情况下土地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它同公民的生命、自由一样,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自然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如一句西方宪政寓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因此,公权力行为侵害私人财产权要受到严格的“公益”限制,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西方国家有的采取列举式,如日本的《土地征用法》第3条将公共利益列举为51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有的采取概括式,如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则对“公共利益”作了概括性规定。在中国现阶段,普通公民尚无法对政府的征用目的提出质疑,只能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提出自己的请求。征收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虽然对公共利益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尚存在困难,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能将商业利益的需要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由于立法上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有被不断扩大的趋势。大量的商业用地也借机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这显然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侵犯了被征收人的权益。而且有的地方脱离实际,大量征地,却“征而不用”,导致大量土地闲置、荒废,加剧了人地矛盾,立法的缺失是导致实践中矛盾层出的关键因素之一。
其次,征收补偿过程中强制性过浓。
我国采用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制结构,将土地资源放入市场任意买卖也是不现实的。但对比而言,我国的征收补偿程序始终以行政机关单方为主导,强制性过浓,显然缺乏正当性。这一政府主导型的征收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拟定征地方案之前缺乏告知程序。《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在被征收的土地获得批准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拟定征收方案之前却没有告知程序,被征收人很难及时获知自己的土地或房屋被征收。
再次,救济程序缺乏。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救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因此,这无形之中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
最后,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规则,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正当的征收补偿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方面,为被征收者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使征收者严格按照既定的规则与程序行为,有效地限制了其权力,从而缓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强化了被征收者对征收行为的认同感,使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但遗憾的是,实践中法院对土地征收诉讼迟疑不决,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在征用土地问题上的诉讼范围,因此,司法救济的薄弱是当今在土地征收所面临的一大问题。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补偿的失序状态,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根据法治理念,公开的行政程序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因此,除了应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之外,对某些与国家法律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法规和规则进行及时的清理和废止外,应当让司法程序及时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集聚的领域。在行政与司法两个阶段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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