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2、有经营场所;
3、经营范围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所需资料: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空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样表)》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空表)、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样表)
5、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6、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7、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9、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10、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2、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13、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4、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15、其他有关文件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流程:
(一)第一步:提出申请
申请人携带上述材料按以下规定市政务服务大厅工商窗口提出申请。
(二)第二步:审核兼审批
政务服务大厅工商业务受理岗对申报纸质材料原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即当场办结。
(三)第三步:颁证与送达
审核通过的,即颁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通知书》。
备注:特殊环节
须提前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特殊环节所需时间通知书》。
五、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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