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离前已清偿。在剥离之前,债务人已经向银行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院已经执行,由于银行本身的错误未能核销,已经清偿的债权将被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发生纠纷。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有抵押权,或者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实现部分债权。仅此而已,与第一类没有区别。在实践中,由于大多数银行在变现时没有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受让人往往不按照银行的实际变现金额要求,而是根据抵押物担保的全部债权确定虚假债权金额。当债务人同意以物偿还债务时,受让人主张银行接受以物偿还债务。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按值确定债务偿还金额的,视为对全部债务的抵消。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发纠纷。三、真债权假合同。银行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由于借款合同等手续不足,伪造了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者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受让人也会因与转让合同不同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产生纠纷。四、新贷还旧贷。银行通过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方式变更了合同,但在转让过程中错误地将旧贷款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者旧贷款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了掩盖不规范的贷款,他们转让资金偿还旧贷款,但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转让时,原手续仍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中注明的债权已清偿的理由向银行提起诉讼。五、法律不能。债权转让前,由于银行原因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没有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虚假债权转让纠纷,包括债权转让前,由于银行原因难以实现债权,但转让时没有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转让后,银行接受债务人清偿引发的纠纷。6、转让后,银行接受债务人清偿引发的纠纷。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的类型有哪些
从目前出现的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看,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法院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4)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起诉讼。
(5)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6)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综上,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的类型有: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真债权假合同;新贷还旧贷;法律上不能;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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