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帐户;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一、洗钱罪最低认定金额是多少?
洗钱罪最低认定金额没有数额标准,只要符合法定的情形即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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