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理人冒用客户名义骗领借款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有保险代理合同,2008年其因业绩突出被该公司任命为**壁县支公司保全组经理。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刘某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个人保险投保单等资料信息,在投保客户郑某、蔡某、赵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客户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借款申请书和付款收据上伪造客户姓名,从该公司领取借款共计569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经营。
二、保险代理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刘某构成诈骗罪,刘某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料擅自办理借款业务,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保险公司误以为办理借款是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相关法律对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看,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刘某只有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的工作才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接受投保人(客户)的委托从事借款领款等事项仅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从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职责的规定看,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公司的委托,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个人。因此,保险代理员从事的任何工作都必须有保险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的、明确的授权才是可以合法进行的,相反,没有授权的行为是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根据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其职责范围为:代理销售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而没有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及经手、管理借款的职权,本案中的犯罪并非发生于保险代理人受托履行代为收取保险费等业务过程中,借款被骗时是处于保险公司财物直接管理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刘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了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资料而冒用客户名义骗取财产;从本案的作案手段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利用掌握客户保单等资料的便利,冒用客户名义,欺骗保险公司,申请骗领借款,占为己有。以上借款领款行为在保险公司看来是刘某接受了客户委托,并持有相关手续,按正常程序办理了借款、领款,即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客户的委托人,刘某接受的是客户的委托,其行为是民事行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另外,从客户角度看,并没有委托刘某从事借款行为,刘某是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名的手段取得的借款,因此其行为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其个人的行为;从刘某成功申请并骗领借款的原因看,一是刘某持有客户的保单等相关资料。二是刘某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签客户姓名的方式使保险公司相信是客户借款。三保险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客户借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犯罪嫌疑人刘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保险公司信任是获取借款的最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骗财的行为应是主要犯罪行为。刘某的取财行为并没有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讲,犯罪嫌疑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不具有受公司委托为客户办理借款业务的职务身份;从主观方面讲,刘某冒用客户名义在借款手续上伪造签名是故意而非过失,并将骗取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从客观方面讲,办理借款不属于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骗取行为非发生在被告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被告人冒用客户名义在借款申请书和付款收据上伪造签名,虚构受客户委托借款的事实,使保险公司信以为真而自愿交付财物;从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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