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了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地址、犯罪记录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类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解释的犯罪事实和未解释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说明所有犯罪事实,但如实说明的犯罪情节重于未说明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说明的犯罪数额大于未说明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解释的与未解释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解释的犯罪数额与未解释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没有说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说明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一般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首先要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第一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第二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次,还要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要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不可能进行出示传唤通知书等传唤的法定程序,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不是讯问,也就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
综上,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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