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某,曾用XXX、XX,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身份证号码3703211975040718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新城镇城西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04年1月9日被假释。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X,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住沂水县夏蔚镇上里庄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
2004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刚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窜至高青县城区,采用殴打、用刀威胁的手段,抢劫李某某现金1000元,夏新A6手机1部,价值600元,钱包1个,内有李某某身份证;抢劫马某现金1800元;抢劫张亮钱包1个,内有张亮的身份证。
被告人刚某、王某某、刘某某另有盗窃、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略)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王某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多次抢劫的问题。在处理中,对在同一时间连续抢劫多人的是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的问题存在一些争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以非法占有目的,一而再、再而三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理应承担加重的刑罚,刑法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但由于刑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抢劫次数的判断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本案,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刚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是认定为1次还是多次就存在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抢劫表明其主观恶性,因此,不管行为人每次抢劫的对象是否相同、间接时间多长、是否在同一地点抢劫、每次抢劫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都应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本案三被告人实施的抢劫中,先后对李某某、马某、张亮实施抢劫三次,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一)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由于刑法本身没有对多次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界定为抢劫三次以上。这一规定既反映了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认识观念,又与刑法其他条文中多次的含义保持一致。
(二)多次抢劫中每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独立的抢劫犯罪。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法定刑比普通抢劫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掌握。因此,多次抢劫中的每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独立的抢劫罪,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此外,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构成上所附加的特殊要件,立法机关将这些要件加以特殊规定,并配置了较重的刑罚。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该情节符合基本构成为前提,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更无论某罪的加重犯了。故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情节的多次抢劫,必须以符合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
(三)对于连续抢劫多人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处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因此,对于被告人刚某、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在同一地点对被害人李某某、马某、张某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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