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0)宝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23日凌晨,纠集孙某某、于某某、孙某、许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某路口,持刀对之前拒绝孙某、于某某、许某某强行低价购鞋的罗甲及其朋友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刺砍,致使罗某某右枕部、左胸背部、左前臂外伤性锐器创,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前臂伸肌、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桡神经挫伤等,经行清创、肌腱神经探查及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左前臂留有二处皮肤瘢痕,累计长15cm以上;右枕部留有一长6cm头皮瘢痕,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罗甲、黄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婷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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