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那么在定罪时应依照哪个标准?笔者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第一,这是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标准的制定会影响刑法的平等适用,加剧地方保护;第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仅能够在企业内部适用,属于企业的一种自律性标准。
肯定了该罪认定中的国家安全标准,那么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该如何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所以,在案件认定中,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未出台,仍然需要参考现行具体标准来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
除了上述三类标准,笔者认为,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在行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区分该标准是从严还是补缺。对于系从严规定的,不应当作为安全标准认定的依据,而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补缺性标准则可以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依据。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不断出现新品种,单纯依据国家标准势必造成大量新型犯罪难以控制,采用将补充性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将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且行业标准作为行业内统一适用的标准,在判断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
(二)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安全与有毒、有害在认识上必然存在一部分竞合。从一定意义上说,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从性质上来说,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而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安全标准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所以在具备有毒、有害性时就不再进行安全标准的判断。
二、食品安全犯罪情节的具体判断
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在刑事责任的加重承担上融入了对情节的判断。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条件,但是在判断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这两种情形仍然适用,因为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更科学的表述使得判断标准多元化。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情节严重性进行考虑:(1)主观恶性,如是否为再犯、惯犯;(2)行为性质,主要表现于犯罪手段,如手段本身是否恶劣隐蔽,是否具有集团化的分工;(3)犯罪对象,如生产、销售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或与婴儿相关的食品;(4)危害程度,如造成人民群众恐慌,严重影响国家形象等;(5)涉案数额;(6)特殊时期,如在地质灾害期间或传染病防控期间。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
以上仅提供了情节考量的因素,但在适用上仍然必须坚持罪刑相称,即情节轻重的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补充,所以在解释上虽然不要求内容的相似,但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从具体情节来看,行为虽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但是从被害人数、涉案金额等方面考虑危害性并不弱于前者方可认定该情节。另外,其他严重情节分别存在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基于二者法定刑设置的不同,在情节的具体把握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三、并处罚金的具体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具有较好的预防效果,但是该规定也会引起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缺失的疑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限额,这使得并处罚金的适用空间过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需要建立一定的量刑价目表以明确具体情形下罚金的幅度或数额,实现量刑的规范化,为此需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罚金的适用应当发挥剥夺违法所得的功效,在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金数额与销售金额应当呈现出一定的梯度;第二,在没有销售金额的情况下,罚金数额应当考虑生产经营的数量和规模;第三,根据司法解释,罚金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刑事责任的所有情节。但各个情节对罚金适用的影响力并不相同,应当从罚金刑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对情节进行经济因素与非经济因素的判断,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相关罪名中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即是让司法者对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素全面加以考量。(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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