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判断纠纷是否可仲裁的标准可以分为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主体标准是仲裁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具有主体平等。以下重点从四个方面阐述了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客观标准。1.争议的可争议性。可诉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性质。如果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纳入具有准司法属性的仲裁调整范围。根据该标准,非诉讼案件(如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无所有权财产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确认案件(如专利和商标)不在仲裁事项范围内。因为这些案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一个申请人所要求的某一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存在。在诉讼范围内,虽然有些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和确认,但解决的结果只涉及法律地位和法律事实的存在,不能导致财产关系的发生,因此不予赔偿。身份、家庭关系和选民名单等争议不在仲裁范围内
3.争议涉及权利和利益的自由处置。一般来说,任何涉及当事人有权自由处理的权益的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当事人不能自由处置权益的纠纷,如刑事案件、税务案件等,不允许提交仲裁,因为仲裁主要是私法上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不能自由支配的权利和利益可能涉及社会和公共利益,而不属于私法或商业关系的范围。并非上述所有条件都可以提交仲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还取决于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干预程度,以及考虑相关公共政策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决定标准的因素
1.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协议的性质对于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采用实体法的合同理论,则应充分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应赋予当事人作出决定的权利,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仲裁。如果采用诉讼法的契约理论,则应强调国家干预,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自觉权利。笔者个人认为,应当以实体法契约理论为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程序法契约理论为补充。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某些事务中,可以允许国家监督和限制当事人的独立决策权。仲裁的许多特点对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标准也具有重要意义(1)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即:,仲裁双方应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2)仲裁的保密性决定了它适合解决商业合同纠纷(3)仲裁的专业性决定了它适合解决新兴类型的纠纷各国因素(1)经济发展因素。当今世界主要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增加收入,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鼓励仲裁的态度。因此,它体现在可仲裁性的标准上,即采用更宽松的标准,鼓励当事人的自治。(2)各国的传统文化因素。现代仲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英国、瑞典等欧洲国家形成和发展,并在世界各地普及。也就是说,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在西方社会的范围内进行的,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传统文化的影响。与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等级和服从不同,西方传统文化强调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观。因此,在确定可仲裁性标准时,西方国家更注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人民绝对服从公共权力的价值观。在确定可仲裁性标准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强烈的国家监督和干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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