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京华时报》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千元。
2000年6月6日,嘉华苑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科技公司依约获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嗣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在《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的索引中有包括cf2-007和cf2-047在内的若干图片。嘉华苑科技公司在其中的“版权声明”称其享有光盘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的说明》,表示《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科技公司享有。
2003年1月3日,一汽销售公司(甲方)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地区的媒体上发布明仕汽车商务版的平面媒体广告;广告所用物料全权委托乙方办理,基础素材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刊出广告前,版面需经甲方审核才能刊登;乙方负责审查广告内容及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修改;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的广告出现法律问题,应由甲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应及时提供广告资料,配合乙方做好媒体发布工作等内容。根据该合同附件记载,1月6日《京华时报》上发布广告,净价26860元。
嗣后,纵横时代广告公司依据该委托在2003年1月6日出版的《京华时报》上刊登了“明仕商务成功真朋友”汽车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编号为cf2-047的图片。
此后,一汽销售公司又委托案外其他广告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了3次广告,其中2003年1月23日的广告与上述广告相同,使用了编号为cf2-047的图片,同年2月20日、3月20日的广告则使用了编号为cf2-007的图片。
后原告嘉华苑科技公司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一汽销售公司和《京华时报》社停止侵权,在《xx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一汽销售公司则认为涉案广告是由北京纵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纵横时代广告公司)创意、制作并在部分媒体发布的,该公司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全部责任。而且涉案广告一年前即已停止,嘉华苑科技公司索赔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偏高,因此不同意嘉华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华时报》社辩称,嘉华苑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是其征得被拍摄者许可而独立创作完成,故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报社受委托发布涉案广告,已经查验了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了广告发布的内容。广告中极小部分图片的著作权审查问题已超出广告发布者应尽的责任和能力,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嘉华苑科技公司与李卫订立的委托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的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嘉华苑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涉案图片中的被拍摄者是否许可拍摄并不会影响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京华时报》社对嘉华苑科技公司著作权人身份所持异议,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的4次广告分别使用了嘉华苑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张图片,作为广告主的一汽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使用已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因此,一汽销售公司应就上述广告中使用嘉华苑公司涉案图片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对于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京华时报》社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理应依法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现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赋予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因此广告发布者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嘉华苑科技公司不能证明《京华时报》社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京华时报》社不应与一汽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就其自身的过错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广告价格表只是2002年在《京华时报》上刊登广告须交纳广告费的参考依据,不能直接作为侵犯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依据。因此,法院将参考该价格表,并综合考虑一汽销售公司对涉案广告的投入情况、涉案图片的付酬标准及在广告中的作用、涉案侵权广告的发布情况及损害后果、一汽销售公司和《xx时报》社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一汽销售公司和《京华时报》社各自的赔偿数额,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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