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对象范围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仍有分歧。
l、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人们关于贪污犯罪对象的认识通常停留在动产(如金钱)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是否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不动产也是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动产与不动产是财物在客观上的物质表现形态,其本质是一样的。首先,刑法第9l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并没有限制为动产,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外。其次,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是以,“当场”为前提,盗窃罪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不用考虑这种财物是否可移动。对于非法侵占不动产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以行为人是否办了房产证为准,而是看他是否实际控制了房屋。
2、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公共财产中的无形财产如电力、电信密码、知识产权等,如果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很少有人将其归为贪污罪之列。笔者认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物应属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因为公共财物中的无形财产是国家、集体投入一定资金,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加以开发和生产的,这种物质具有商品的两重性,其被非法侵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亚于有形财物被非法侵占的后果。
二、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来说,主观恶性轻,影响对其进行的量刑,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后将贪污对象用于公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三、对贪污数额的认定
l、共同贪污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额定罪处罚,还是按照事后分赃个人所得的数额定罪处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对**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和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包括一般主犯在内,都是按照个人所得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1999年刑法第383条则明确以“个人贪污”的数额规定法定刑幅度,这一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原理相悖。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结合形式的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次数的不同,对贪污总额负责范围也会相应地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参照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盗窃的有关解释,共同贪污犯罪中共犯所负责的犯罪总额可作如下认定:
(1)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
(2)贪污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
(3)贪污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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