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理分析
1、机动车拥有人为了分散、转嫁因机动车肇事产生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外,一般还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其赔付的前提是“第三者损失的存在”,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例如,李先生驾车出去游玩,路途中发现汽车有了故障,就停下来钻到车底下维修,结果车辆滑动,将他压伤。假设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这种情形下,若李先生被认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则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是若李先生被认定为车外人员的第三人,则可以享受交强险的赔付。因此,“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员”的界定历来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方的争执焦点。
2、那么法律对“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有无界定哪?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有界定,但不具体。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其范围界定看交强险“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何谓“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哪?对于“被保险人”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需要强调的是“本车人员”范畴的驾驶人在不同的场合和身份中其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如作为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与作为保险责任认定时“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作为当具有驾驶员职务和职责的“车上人员”离开车辆,不再符合“车上人员”空间特征要求时,作为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此人此时究竟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的驾驶人”还是“车外人员的第三人”?抑或永远属于“驾驶人”?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似乎“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是排除在交强险“第三者”之外的,但是“合法驾驶人”是作为职务身份还是作为空间身份,结果是不一样的。
3、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险的赔付对象是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协商的结果便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各家保险公司对此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如**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定义第三者为:因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在责任免除中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一)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二)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三)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看“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是作为职务及其亲属社会身份定位的,就此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认定为“第三者’,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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