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的高流动率和优秀代理人的高流失率一直是保险公司营销队伍存在的普遍现象。代理人离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解除,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关系也随之终止。正是由于这种法律关系的消灭,致使离职代理人的风险管理在实践中存在相当的难度。如果客户投诉已离职代理人,公司就很可能因为无法与离职代理人及时联络而陷入被动局面,导致不能客观、全面、及时地收集证据,同时无法与客户进行质证,不能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给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障碍。本文试图分析离职代理人潜在风险的类型,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离职代理人潜在风险的类型
一、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代理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代理人离职后客户提出质疑所引发的风险。例如代理人代替客户在相关资料上签字、虚假宣传夸大收益、侵吞客户保费或生存金等,在其离职后客户前来公司投诉,公司将由于无法收集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类风险在离职代理人风险体系中占比最大、发生率最高、管理中也最具难度。
二、保险代理权终止后,离职代理人仍以保险公司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风险。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民商法理上讲,本条所指的行为是表见(现)代理行为,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即投保人的特别保护。
离职代理人表见代理属于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是表见代理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收回代理权时并未同时收回代理人名片、投保书及宣传数据等,产生足以令投保人相信代理权存续的假象,因此公司应当履行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同时又因代理人已离职,公司行使追索权存在许多障碍,只能独自承担损失。实践中曾发生离职代理人利用原代理身份骗取客户保费潜逃的案例,给保险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离职代理人泄露其在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隐性风险。在知识产权等精神性财富的价值无限扩大的今天,代理人离职后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势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离职代理人的风险管理
离职代理人的风险是应加以重点防范的,保险公司应完善自身规章制度、加强在职代理人管理,做到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一、规范格式化保险代理合同。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有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它代理事项。”根据规定精神可知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约定,由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开展业务,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保险代理的性质必须也只能是明示代理,所以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是代理权存在的必备要件。保险代理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是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合同主体无可非议的是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客体是保险代理权。内容基本包括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期限、代理地域范围、佣金的提取标准和支付方式等。
为最大限度的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违约责任及有关双方在行政上的隶属管理关系也应作为合同要素,如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同时应该遵守保险人的相关品质管理规定、保险人在代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时有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的权力等。另外,如果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将表见代理的规定作为单独的违约条款明确加以规范,代理人可能因为担心自己会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敢越权代理,这样就避免了违约行为发生。在代理合同中应尽量明确误导投保人、代签字等行为的违约责任,明确违约金给付额度,这样可以产生威慑警示作用,使代理人在合同签订时就明确违约责任,减少离职代理人的风险因素。
二、加强代理人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通常公司的培训主要侧重于专业知识、业务技能的培养,尤其是险种介绍、营销策略,而忽视了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纪律的传导和教育,这对于公司及代理人队伍的发展十分不利。
公司应强化两方面的培训力度:
1、代理人应该遵循和了解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除了宏观性、政策性的宣导诚信理念外,利用案例讲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进行分析判断,可以更直观、更有针对性的指导代理人避免违规行为。
2、有关公司各项后台操作程序的宣导,如核保一般规则、保全流程及应备文件等。例如要求保全申请不得代签字、建议缴费领取选用银行划款方式等。
三、完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例如,代理人代客户缴纳保费或领取生存金,如果以现金形式办理则存在代理人侵吞客户财物的隐患,所以在相应的规定中应尽量提倡使用银行划款方式,避免现金交易,可以做到便捷和安全。
四、保险公司要加强和规范公司代理人信息管理。做到准确、全面的收集代理人的真实资料,及时更新代理人个人信息。在各支公司、营业部、营业组内部,要加强内部人员的微观管理。同时要建立离职代理人信息体系,完善代理人离职时各项交接工作制度,如某代理人屡遭投诉,则在其离职时有必要对其经手的所有保单通查,在其营业部、组内调查其一贯表现,对于可能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五、建立保险代理人离职处理制度。保险公司要及时收回其在职期间发放的名片、投保书及公司宣传资料。公司的相关材料(如投保书)中应该注明:“本公司只对合法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有合法代理人均应持有公司的有效代理证件,投保人在投保前应要求代理人出示其业务证件,并在填写投保书之前利用代理人提供的代理人代码及时核实代理人身份。”如果在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相应的注意、告知义务后仍然发生越权代理纠纷的,保险公司就可以有充分的理由免责。
六、提高续期收费员的服务质量。一方面,及时寄发代理人变更通知书并主动与客户联系,如果客户对原代理人有意见可以及早提出,利于公司调查取证并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提高续期服务质量,增强客户对公司续收员的满意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离职代理人的投诉率。
随着公司业务的逐步发展和营销队伍的逐渐壮大,加强离职代理人的风险管理势在必行。完善公司代理人管理制度,可以杜绝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减少损失,提高公司信誉,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因此,保险公司应从制度上、流程上加强代理人管理,以防范因代理人离职产生的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保险知识读本》(马永伟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5月。
一、表见代理的后果谁承担
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为的行为而不作为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第三方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应当承担责任。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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