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法律上的限制。《公司法》就自然人作为股东虽然并未作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发起人还是需要具备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另外,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也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我国有关组织法就规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等不得作为公司的股东。
2、法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法律上的限制。我国目前不允许党政机关、军队等经商办企业,因此他们就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国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营运方面的作用,也不排除经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投资部门在必要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参与某些公司的设立活动。
3、公司章程约定的限制。由于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章程往往会对成为股东的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而这些限制往往也是公司法所允许的。
4、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只设定了上限:五十个,没有设定下限。但旧《公司法》则不仅设定了上限,而且设定了下限:二个。
公司法股东资格具体是什么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
(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股东的资格是自己进行投资的具体确认,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有关的当事人对于此类问题并没有正真的了解,所以导致问题的解决难度不断加大,所以对于实际的问题还是需要求助于有关的专业人员进行权益的维护,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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