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商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这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地位平等,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
案例分析:
小陆与小周为旧相识,2013年9月小陆来到小周投资的咖啡屋,商谈合作事宜,小周在试用小陆调制的咖啡后,同意合作。双方约定小陆以合伙人的身份到小周投资的咖啡屋担任店长,并于2013年8月23日正式入职,负责白天经营和其他员工的录用,并参与白天营业额的分红。小陆与小周约定,小陆的收入和营业额挂钩,营业额50000元以上,按5%分红,60000元以上,按6%分红,以此类推。之后,由于小陆生病,为保障其收益,小陆与小周约定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固定报酬3000元,并按营业额分红。小陆向小周提出,咖啡屋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小陆多次与小周交涉,均遭小周拒绝。2014年6月15日,小陆领取上月分红后,次日就不再来店。2014年12月,小陆将小周投资的这家咖啡屋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小陆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小周却认为,他和小陆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只能对簿公堂。最终,法院确认小陆与咖啡屋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小陆的诉讼请求。
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主观上合意内容不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社会关系。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小陆系以合伙人的身份进入被告处任店长,可见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主观意思表示层面,从双方约定内容可知,双方意在合作“共赢”,而非令小陆单纯地为咖啡店“打工”。双方约定中关于业务分红的约定可明显推出这样的判断。一方面,小陆认为的“劳动”的性质,实为其对双方基于合伙约定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这所付出的劳动,这种劳动包含了劳动提供者本身的直接利益,而非简单对咖啡屋所付出的劳动;另一方面,可将该合意的“劳动”理解为小陆对合伙关系的一种出资形式,以“经营管理劳动”出资换取分红和报酬;最后,该合意的“劳动”也是作为合伙人履行合伙之“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合伙义务与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经营目的之实现。
二、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客观上是否体现支配关系不同。
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在基于合伙关系中,合伙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从客观实际工作情况可看出,尽管小陆在小周投资的咖啡屋担任店长,但小陆作息时间并不固定,小陆自行安排作息时间的行为,表明咖啡屋对其亦不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未形成人身依附和支配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是对等和平等的。因此,本案中的小陆与咖啡屋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于小陆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最终法院均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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