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包括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采用特殊规定,其目的是全面、多角度、全面、完整地进行行政检察监督,而非局部、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还要监督诉前起诉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实践中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第二,由于行政纠纷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当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法提起诉讼时,行政相对人将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诉讼请求,难以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可以有效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施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普遍侵犯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此外,为了逃避被告,行政机关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低执法价格。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公共利益。上述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进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行政诉讼中如何申请检察院监督?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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