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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24日公平贸易委员会)
1.鉴于为引进外国技术而采取的自由化措施即将付诸实施,公平贸易委员会制订了本件所附的《关于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反垄断法准则》,并决定公布之。
关于国际许可证协议,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贸易法(即反垄断法)第6章第1节禁止一个企业家签订包含构成无理限制贸易或不公平商业行为等事项的国际协议,该准则特别对有可能成为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各种限制加以关切。
反垄断法规定了国际协议的事后通知(第6章第2节))和取缔非法协议的措施(第7章)。然而迄今基本上还未曾发现向委员会备案的协议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这是由于在根据外国投资法审查过程中,协议中原有的不正当的限制已作了修改或删除。
然而,在引进技术的条例放宽以后,对于各种限制就不须经过审查手续,而只须根据反垄断法第6章作事后审查。
根据准则,委员会的意图是更仔细地检查不正当的限制,并努力消除之。委员会期望签约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对准则给予应有的考虑,以免签订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协议。如对协议中的条款是否适用反垄断法有所疑问,委员会将随时准备答复一切咨询。
2.关于准则
第1项:本项内列举关于专利权或实用模型权的国际许可证协议中可能属于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各种限制。然而,本项内只列举某些主要的限制;因此,不应认为本项内未列举的限制即不属于反垄断法。
第2项:国际专有技术许可证协议中规定的限制与专利权或实用模型权的许可证协议中规定的限制同样对待。
第3项:反垄断法第23章豁免根据专利法等视为行使权利的行为。这一项的目的在于澄清:本件所列举的限制性行为应视为行使这种权利。
关于国际许可证协议的反垄断法准则
(1968年5月24日公平贸易委员会)
1.在关于专利权或实用模型权(以下称专利权等)的国际许可证协议中属于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各种限制主要是:
(1)限制引进方将专利权等所包括的商品(以下简称专利商品)的出口地区。
然而,以下情况不包括在内:
A输出方所拥有的专利权已经注册的地区;
B输出方传统的专销专利商品的地区;
C输出方已将专营许可权授予某一第三者的地区。
(2)限制引进方专利商品的出口价格或数量,或使引进方承担义务必须通过输出方或其指定人出口专利商品。
然而,如输出方所授予者系出口至上述A或B或C地区的许可,而且上述限制或使承担的义务系属合理范围者,不在此例。
(3)限制引进方制造、使用或销售与许可证产品有竞争性的商品,或使用与许可证产品有竞争性的技术。
然而,如输出方所授予者专营许可证,且对引进方已在制造、使用或销售的商品,或已在使用的技术,未加任何限制者,不在此例。
(4)使引进方承担义务,必须向输出方或其指定人购买原料、零部件等。
(5)使引进方承担义务必须通过向输出方或其指定人销售专利商品。
(6)限制专利商品在日本的转卖价格。
(7)使引进方承担义务,必须将有关许可证技术改进的知识或经验告知输出方,或将有关由引进方所改进或应用的发明权利转让与输出方或将该权利的许可证授予输出方。
然而,如输出方承担类似义务,使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实质互惠平等者,不在此例。
(8)对不使用许可证技术的商品收取使用费。
(9)限制专利商品的原料、零部件等的质量,然而,如此种限制对维持注册商标的信誉或对保证许可证技术的效力系属必要者,不在此限。
2.上述准则应适用于国际专有技术的许可证协议。
3.在有关专利权等的国际许可证协议中,下列行为应视为根据专利法或实用模型法行使权利:
(1)分别地授予制造、使用、销售等的许可证。
(2)授予专利权等整个有效期内某一有限期间的特许,或整个区域内某一有限区域的许可证。
(3)将专利商品的制造限制在某一有限的技术范围内,或将专利商品的销售限制在某一有限的销售范围内。
(4)将专利工序的使用限制在某一有限的技术范围内。
(5)限制专利商品的生产量或销售量,或限制专利工序的使用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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