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释义】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制定权限以及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制定定价目录,也就是应当通过一种规范的书面文件来确定政府定价权的有效范围。二是,定价目录是政府划分制定价格的权限和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的行政文件,分为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两级,它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型号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负责制定价格的政府部门,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三是,定价目录是价格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形式,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所确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行使定价权,不能超越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价格,如果超越了定价目录的规定行使定价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定价目录是政府对价格进行直接管理的重要依据,制定定价目录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这表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负有研究、拟定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规章等,指导、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工作的职责。由于中央定价目录中所规定的内容涉及到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需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整体情况来确定,同时,中央定价目录所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又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及各级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中央定价目录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三、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定价目录是地方政府价格管理工作的具体依据,它规定的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所以,地方定价目录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四、地方定价目录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这里面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地方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应当在中央定价目录中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之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超越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制定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种类。二是,中央定价目录中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工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品名、类别、规格、等级、型号、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制定地方定价目录。三是,中央定价目录明确规定属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不得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五、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这是因为制定地方定价目录,要确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范围内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划分地方政府制定价格的权限,关系到整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和要求,同时还涉及到省级人民政府与省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省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所以,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定价目录进行审核,确定目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需要,是否可行。
六、地方定价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审定后公布。价格是联结社会经济活动的纽带,它对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广泛的,不受区域限制。一个省的价格管理政策和价格水平,往往会对毗邻地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至于对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市场秩序造成影响。为了避免不同地区之间同种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管理形式、价格水平等不同而引起市场混乱,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价格政策进行协调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每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在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都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一方面是从全国的经济发展综合平衡的角度和价格衔接的角度去审核,另一方面也是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是否符合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地方定价目录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各级政府对价格的层层干预,避免政府定价权不适当的扩大,保障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保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包括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这三级人民政府都无权制定定价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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