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修改作品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图书出版者有权利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这个规定和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不矛盾的,因为撇开作品的专业性、文学艺术性不谈,一件作品能否达到出版的水平,出版者往往比作者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接受和使用作品,既要向作者负责,不改变作者的原意,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同时还要向广大公众和社会负责,出版者有责任在经作者许可后,将不符合出版标准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及各种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但是,对出版周期相对较长的图书而言,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最好是请作者自己修改。如果确需出版社修改的,也应有作者的授权。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关于修改的许可,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作出约定。这种修改,既包括文字技术上的修改,也含有对内容的修改。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享有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但是对内容的修改,必须经作者许可。与图书出版情况不同的是,报纸、期刊出版周期相对较短,因而法律规定较为宽松一些,对于文字性修改、删节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是,出于对作者著作权的尊重,对于内容上的修改,则必须经作者许可。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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