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帮助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正、便捷、经济地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运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双方愿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调解中心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调解纠纷。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按照《运城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交纳受理费100元,并预交仲裁案件收费标准50%的调解费。
第七条调解中心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当即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书面或电话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自声明之日起终止,调解中心应通知申请人,并退还其预交的调解费。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运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由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调解纠纷。
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的需要适当增加调解员,但最多不超过三名。
第十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公正、客观、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带有倾向性。
第十一条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应记录其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笔录上签字,并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自动履行。
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及调解费承担比例,并由调解员签字,调解中心盖章。
当事人要求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的,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按照《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在调解程序进行中,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同意进入仲裁程序的,按照《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调解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书面声明不愿意继续调解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调解程序自声明之日起终止,退回申请人预交的调解费的50%.
第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不得引用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承认过的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作为证据或依据。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运城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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