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学生课间游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学校及另三位参与玩游戏学生的监护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的损失计4000余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林某均不满10周岁,同系被告东台市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
今年3月27日,中午午休课结束后,原告杨某与同学刘某、李某、林某在走廊上分两组玩人背人游戏,相互追逐打闹。12点40分左右,上课铃响后,原告杨某背着林某往教室方向快跑,刘某背着李某紧跟在原告后边往教室跑,快要到教室门前时,原告背着林某不小心摔倒了,林某跌趴在原告身上,随后,刘某背着李某也跌倒在原告身边,造成原告杨某左胳膊受伤。经诊断,原告杨某的左侧肱骨外髁骨折,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255.37元(其中由农村合作医疗报支1581.08元),出院后据医嘱两次去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09元。
6月23日,原告杨某将东台市某小学、刘某、李某、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学校及其他三位参与玩游戏的学生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损失共计7000余元。
被告某小学辩称,3月27日下午上第一节课前,原告和刘某、李某、林某四人一起玩闹时受伤,四名学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四名学生共同承担。学校已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的过程中,班会课上多次要求学生不得玩危险游戏、不得打闹,且将该项规定纳入学生的考评范围,学校已尽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受伤的时间是上课前的准备时间,学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刘某、李某和林某的监护人均辩称,四位学生玩游戏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学生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但四位学生均不满10周岁,学校应当尽监护的义务,原告在校内受伤,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小学的管理工作手册及班务工作手册中确有严禁课间做危险游戏、追逐打闹的内容,同时规定,由值日老师和红领巾监督成员联合检查,行政领导对各项检查记载监督指正。但事发时,被告某小学没有值日老师履行值班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在课间活动期间,与被告刘某、李某、林某在教室门前玩人背人追逐游戏过程中摔倒所致。因四位学生不满10周岁,他们对危险游戏可能引发的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对此,被告东台市某小学在本案事发期间未有值日教师履行值班义务,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刘某等学生应当知道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实施人背人相互追逐的游戏所具有的危险亦应具备一定的认识,而事发前的课间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林某一直在玩人背人、追逐打闹的游戏。尤其是上课铃声已响,四位学生仍在继续玩人背人追逐的游戏,结果导致原告在游戏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与其他三位学生参与游戏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四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杨某和被告刘某、李某、林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院最终确认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为4700余元,判决被告东台市某小学赔偿1800余元,刘某、李某、林某的监护人分别赔偿700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学生课间玩游戏受伤学校该负责任吗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要区分以下情况确定学校是否有责任:
1、学生在十周岁以下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是否尽到教育职责,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
2、学校在十周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职责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否以致管理职责,由学-生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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