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得出受贿罪包括两种形式: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索贿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但收受贿赂须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分歧较大,莫衷一是。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有人理解它是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持主观要件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过程中,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心理,应属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只要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流露,不论是否实施谋利行为都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由如下:
1、按照字面理解。“谋”即商议,想方设法寻找,“取”即获取,取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想方设法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上表现为他人取得了利益。
2、按照罪状结构分析。受贿罪的条文本身是一种叙明罪状,其结构是“主体+手段+行为+结果”,这里“国家工作人员”是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手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结果。
3、从哲学内外因关系原理分析。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外部条件,属于外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才是行为人的内因。正是在行为人的内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作用下,才导致事物的发展变化,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结果的实现。
4、从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分析。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通常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交换条件,是一种权力与利益的交易。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着手或根本不打算去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公务行为并未受到收买,受贿罪的本质即权利和利益的交易未能实现,受贿客体并未受到侵犯,在此情况下,因缺少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对行为人是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刑的。
5、从司法实践看,也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归入客观要件范畴。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主观要件,即受贿人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不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都认定构成受贿罪,不但有主观归罪之嫌,而且会遇到行为人在交待其主观为他人谋利的动机上可能时供时翻的情况,造成案件性质的认定更难把握,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查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常见类型有以下多种:1、从谋取利益的合理性上可分为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所谓正当利益即行贿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即行贿人依法不应当获得的利益。2、从谋取利益的时间上,可分为即期(现实)利益与远期(可期待)利益。所谓即期利益就是行贿人立即获得的利益;所谓远期利益就是行贿人现实未能得到,但过了一段时间后即会得到的利益。3、从谋利途径上,可分为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所谓直接利益,即行贿人能够直接得到的利益;所谓间接利益,即行贿人虽不能够直接得到但通过转化能得到的利益。4、从谋利形态上,可分为物质(有形)利益和非物质(无形)利益。所谓物质(有形)利益,是行贿人得到的带有物质载体的利益;所谓非物质利益是能满足行贿人的某种精神或者某种待遇上欲望的权利和利益。当然上述八种利益,有时也可交叉或重叠,但对受贿罪的构成并无影响。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上述利益的一种,即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处理以下两个问题。1、“谋利未遂”问题。所谓“谋利未遂”,即行为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未能实现。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为行贿人谋利,权钱交易已经开始,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已被收买,受贿罪的客体受到侵害,即已构成受贿罪。2、“事前谋利,事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大多数受贿罪都是先收受财物再去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对此情形认定受贿罪皆无疑议。而对于事前谋利,事后收受财物,有人认为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不明知行贿人事后一定会向其行贿,受贿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认定其受贿,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这只是权钱交易中,受贿者先出卖自己的“权”,再收取行贿者的“钱”,只要收取了财物,就认同了自己是出卖了职务行为,同样应定罪处罚。潘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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