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复合伙相关理论探讨
(一)复合伙的含义及制度溯源
所谓复合伙,就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的一种现象。其制度渊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31编中写道:“某人是我的合伙人,同时也是另外一个合伙的合伙人.在《论萨宾》第30编中写道:“我的合伙人可以与另外一个人组成一个合伙吗我们说,可以.这便是复合伙制度的制度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合伙理论承继罗马法,合伙最初只是作为遗赠人死后财产转移的制度安排,后来才用于商业目的,被认为是“两个或两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在18世纪以前仍然是商事组织的主要形态,往往被看作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因此,从内部关系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伙合同,合伙人内部基于信任而构成一种信义关系。从外部关系上看,合伙实际上是一种经营实体或商事组织。
(二)复合伙的基础
合伙是一种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民事组织形态,无限责任与信义义务是其重要基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人之间互负信义义务。人们在谈论合伙制度的特征时,往往强调合伙组织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忽视了合伙人内部的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制度安排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代理法和信托法上的原则,其核心在于将合伙人视为受信人,赋予其与代理人或信托人一样的地位,而互负信义义务,这一理论后来逐渐通过判例法得以确立。例如,在1928年美国Meinhardv.Salmon一案中,Salmo被判决违反了对其他合伙人所担负的信义义务,审理该案的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还进一步确立了受信人的行为标准,要求受信人不仅要诚实,而且还应该在最敏感的细节上恪守荣誉感。
维系合伙的生存和发展的纽带并不仅仅是外部所表现的无限责任,而且还在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对于复合伙同样如此,甚至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更为重要,因为,在复合伙中,人合因素超过了资合因素,合伙人要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组织的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时,信义的因素就至为重要。
(三)外国关于复合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及其他联合体。”由此可见,在美国,合伙可以成为其他合伙的成员,即法律上是承认复合伙的。在德国,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并不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俄罗斯民法典》第66条规定,“商合伙和商业公司可以成为其他商事合伙和商业公司的发起人(参加人),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法国民法典》第1844-4条也允许成立复合伙。
(四)我国复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民法典》对复合伙的规定十分模糊。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对复合伙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新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条、第14条的规定.表明,法律只是对特殊的法人成立合伙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允许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独资企业(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的人企业成立合伙。也就是说,我国并不禁止一个自然人或盈利性非法人组织或非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法人参加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伙。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投资以使自己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意味着,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是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而在地方性法规中,《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7条规定,“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明确禁止复合伙。
(五)我国法律界关于复合伙问题的理论主张
对于复合伙制度,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于是否应建立复合伙制度,概括起来,目前有三种学术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目前法国、德国、美国等西方先进国家都承认复合伙制度,尽管我国《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对复合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明文禁止复合伙的存在。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一个合伙人再加入到其他合伙之中,那么,就会使该合伙人的非合伙投入财产呈现出两个以上虚拟合伙财产的局面。该说旨在强调在复合伙的制度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复合伙制度既加重了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也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折衷说则认为尽管复合伙本身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复合伙对活跃市场、鼓励投资、增加交易机会意义重大,因此不应一味肯定或否定,而是应该适当限制。本文认为,折衷说较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都是有利有弊,我们不能因为其有弊端,就因噎废食,应该坚持利大于弊的原则,肯定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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