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犯罪的,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并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此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受贿人否认受贿怎么办?
1.“零口供”受贿案件的特点
从贿赂犯罪的构成特征、办案实践以及“零口供”贿赂案件的出现看,“零口供”受贿案件不仅具有一般贿赂案件的特点,还有如下独特之处:
(1)“有罪供述”稀缺
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和受贿人一般是在没有第三者的场合下进行“权钱交易”,“一对一”的犯罪模式使得该类案件的证据通常只有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证据形式单一,缺乏相关佐证。即使存在其他证据形式,其获取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受贿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在“零口供”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否认犯罪事实的存在,缺乏据以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即有罪供述,给侦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
(2)言词证据仍是主要的定罪证据
“有罪供述”的缺乏导致案件对行贿人言词证据的巨大依赖。“零口供”受贿案件证据体系的突破也往往取决于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因为案件所需要的其他形式的证据是根据行贿人的交代而突破和提取的:此外,案件虽然缺乏“有罪供述”,但是往往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这些辩解与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形成矛盾,有利于侦查人员堵住其辩解的可能性。因此,言词证据依然是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
(3)取证难度大
因缺少“有罪供述”,致使依靠“有罪供述”来收集犯罪的其他证据的做法行不通。在一般的受贿案件中,由于主要定罪依据是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其“有罪供述”有较高的利用价值,对于查明案情、发现和提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且在最终定罪的证据中,受贿人供述与行贿人交代往往一致,在一些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而“零口供”受贿案件中,缺乏“有罪供述”,收集证据的难度随之加大。往往会因为证据无法发现和提取,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将因证据不足逃脱追究或者认定数额的减少。
(4)多种证据形式并存
受贿案件往往证据形式单一,定罪依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但是在“零口供”案件中,由于缺乏“有罪供述”,证据形式往往不会单一,而是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加以佐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理论上来说,有罪供述缺乏,如果要对受贿人定罪,则需要其他相关的证据据以定罪,所以“零口供”受贿案件往往不止一种主要的证据形式。
(5)侦查扩线难度增大
我们通常说“深挖犯罪、挤清余罪”,“抓住战机、扩大战果”,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我们并不局限于正在办理的案件,而是希望由此可以深挖线索,深挖犯罪,提高侦查效益。言词证据往往是新线索的主要来源。实践中,一般受贿案件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指引,往往能够从一个案件出发,通过讯问,侦查扩线,获取新的案件线索。但在“零口供”受贿案件中,侦查扩线难度增大,导致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尤其是同案犯逃脱法网。
2.“零口供”受贿案件证据收集的原则
“零口供”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中应把握一个原则,“重视口供,不唯口供”,改变侦查观念,树立新的“口供意识”。由于一般“受贿案件”往往依靠口供据以定案,口供至关重要,但这并不适用于“零口供”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或者适用起来更加困难,不易操作。但“零口供”受贿案件仍需要口供,以有利于侦查终结时的综合评价。立案后,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开始,到侦查终结最后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作综合评价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然不能忽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侦查人员要坚定信心,全面、细致、准确、及时地收集和获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多种证据方式的统一要求强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各种形式证据,以犯罪构成为基本出发点,细化成若干个证据种类,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多地收集不同形式的证据,重点收集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3.“零口供”贿赂案件的证据收集
“零口供”受贿案件的认定,应建立在一个有机的证据体系基础上,要完成这样一个有机的“证明整体”,更要注意证据的收集方法。
(1)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树立新的“口供意识”,并非轻视口供或者放弃口供。在“零口供”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犯罪事实,并非等于犯罪嫌疑人一言不发。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总是会提出种种辩解。对于“零口供”案件,不能因为缺少“有罪供述”就忽视犯罪嫌疑人辩解,应以联系的观点来看待问题。或许单独看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对案件没有益处,但是结合整个案件来看,就会与其他证据形成鲜明对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其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不要打断其供述,让其不间断地充分陈述,在辩解出现矛盾时,出其不意,主动进攻,堵死狡辩的各种理由。同时,要善于制造种种“错觉”,即侦查人员明知犯罪嫌疑人所讲的辩解是假的,故作信任,而让其自由发挥,让其编造得更明确、更具体、更肯定,特别是细节方面,使其暴露得更充分,作茧自缚,然后再利用矛盾,有力地揭露,使之理屈词穷陷于困境。因此,对“零口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应给予充分重视,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性分析,运用得当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2)收集行贿方言词证据
在“零口供”受贿案件中,突破点往往在于行贿人一方。行贿人之所以行贿,其目的在于通过受贿人手中的权力而实现某种利益。因此,对行贿人应针对其不同的心理特点,有的放矢地宣传政策法律,严肃指出其行贿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促其主动讲清自己的问题,让其放下包袱,揭发他人的问题,争取从宽处理。必要时还可以适度地出示相关证据,让其无法抵赖,从行贿人身上打开突破口以及找准证据收集的方向。
(3)向其他知情人开展调查
贿赂案件绝大多数是在举报事实的基础上立案的,在举报材料中一般都反映了行贿、受贿人的基本情况和行贿、受贿的具体情节等。在“零口供”受贿案件中,核实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向知情人展开调查是举足轻重的。举报人、受贿人家属、其他相关人员都是知情人。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知情人看到和听到的所有关于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经过,行贿、受贿的次数、数额,贿赂财物隐藏的地点,以及与贿赂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对于举报人来说,可以正面谈话,直接提问,强调细节与相关证据,并做好保密工作;对于受贿人的家属,由于他们,一般都直接或者间接了解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够为侦查工作提供有价值的情况,但他们或怕牵连,或怕“出卖”亲友,也怕牵扯自己,顾虑较多,应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告之其隐瞒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更大危害,以及编造伪证和包庇罪犯应负
的法律责任。
(4)及时搜查
由于贿赂犯罪本身比较特殊,情况比较复杂,犯罪现场不明显,书证、物证容易隐匿、销毁。在“零口供”受贿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书证、物证显得尤其重要,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往往是侦破“零口供”受贿案件的关键。因此,应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住宅和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受贿案件侦查中在对行贿人、受贿人进行传讯的同时,应及时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进行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证和书证,防止犯罪行为人转移赃物、销毁证据。为了使搜查能达到目的,不能盲目进行,在搜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要了解被搜查人的情况,如思想动态、个人习惯、生活方式;了解被搜查场所的情况,如所处的环境、房屋结构、有关隐藏赃物的夹墙;要根据搜查对象的情况和范围的大小组织人力、物力。书证、物证是最能反映犯罪的证据,是最佳证据之选,搜查的重点是书证和物证。适时进行搜查、扣押是获取犯罪证据的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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