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确认,不需要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和解没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必须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主持拟定新的和解协议书。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应该如何解决
执行难的问题不是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就能解决的。宏观上讲,党的领导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保证,各级党委应该旗帜鲜明地支持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具体的工作中,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具体的对策如下:
(一)从思想上高度认识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就是要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被告人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使其不能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这充分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惩罚犯罪的宗旨,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挽回或补偿,从而达到伸张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目的。
(二)完善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对于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力度不够,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缺乏应有的保障。[4]对于这种情况,可采用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案件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对民事部分采用先予执行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便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和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期待,在履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兑现极为有利。
(三)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
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执行,就要承担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建立这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这种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刑事案件一般是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外地,需要委托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中西部地区由于外出务工的人员多,这些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的压力很大。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的情况看,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简化委托手续。根据现有规定,这类委托案件是由各省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由受托地区的高院委托到具体法院,这就造成了委托、转委托手续复杂,所花时间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其高级法院备案。二是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就近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三是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办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手续;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四是受托法院的高院,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敦促执行法院尽力执行。
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
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举报的悬赏制度,鼓励公民积极举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建立协助法院执行的工作网络。各乡镇(街道)可以以现有的社会治安网络为基础,建立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维持执行秩序的执行工作网络。建立和完善限制被执行人置业制度,将不良的执行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完善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
执行法院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函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是否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减刑或假释;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对于已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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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 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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