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素有争论。在罗马法,一派学者绝对认为债权人有受领义务。一派学者认为惟于债务人有特别利益时,有此义务。第三派学者,则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上,多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受领义务为债权人的债务,其不当之受领拒绝为债务不履行。在法国的学说上,有的认为履行不仅为债务人的义务,实为其权利。民法使债权人负担现实履行提供及提存的费用(法民第1260条),乃是因为债权人违反此种义务的缘故。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可以作出现实的提供,拒绝受领现实的提供时,可以提存其已提供的款或物(法民第1257条)。如果因拒绝受领而予债务人以损害时,则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法民第1382条),对于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亦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恶意或以苦债务人为目的拒绝受领时,除负担提存费用外,并有赔偿损害的义务。④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受领"的性质曾有相当的争论,德国普遍法旧学派多倾向义务说,新学派则倾于权利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般解释论上认为受领并非债权人的义务,换言之,债权并不伴有义务。惟依其特别规定,对于买卖(德民第433条)及承揽(德民第640条),认有受领义务。⑤现今德国学说说明上认为,尽管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担有受领义务,但却负有受领的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在违反上种Obliegenheit而不予受领之场合,则会承受“债权人迟延”诸种法律效果的不利益。不过,在根据法规(德民433条第二款,第640条)或者合同(明示地或默示地)可得认有“受领义务”之场合,作为违反此种义务的效果,可得认有损害赔偿或者合同解除。⑥日本旧民法仿法国民法,除"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制度外,并未另设一般的债权人迟延制度;日本民法典借鉴德国民法改变了此种做法,于第4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债权人自有履行的提供时起,负迟延责任。"该条在解释论上颇多问题,总的说来,日本多数学者受法国法影响,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受领迟延为债务不履行。少数学者则主张权利说。
我国台湾民法基本上追随德国民法,依学者通说见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受领应解释为其权利而非义务。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上,有持受领权利说者,比如梁慧星先生在其著述中便没有将债权人受领迟延视为违约行为,实即采受领权利说。⑦有持受领义务说者,比如佟柔先生、王利明先生等,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⑧笔者认为,债权的本质体现为一种利益、一种自由,因而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换言之,受领是债权权利效力的直接表现,不然即无从解释放弃给付受领权进而抛弃债权的现象。对于这点,无论是受领迟延法定责任说者还是债务不履行说者都不会有什么不同看法。分歧在于债权是否同时附有义务,在支持权利绝对思想的理论上,通常认为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有受领义务,除非习惯或者合同约定另有要求,受领迟延责任被理解成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法定责任,比如日本学者鸠山秀夫即持此见解。而另一派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了有着共同目的而应相互协助的一种协同体,基于这种协同体理论,认为债权人在诚信原则要求的程度上负有协助义务,债权人迟延责任实即此种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责任,比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即持此见解。如此,我们讨论的焦点也就集中在了债权人是否有依诚信原则协助、配合的义务?如作肯定回答,那么这种义务的性质如何?违反这种义务的性质及效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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