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和某县新华书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店位于中山南路11号的商用房一幢四层共206平方米楼房从事服饰商贸经营活动。被告某县规划局针对该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4月中旬擅自在该县中山南路11号封走廊作橱窗使用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该橱窗与北部走廊不协调,且改变了原建筑设计的风貌,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橱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根据《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限拆字[2006]02号拆除通知书,责令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拆。逾期后,该公司未有自行拆除。200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部分橱窗拆除。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据此,被告某县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在本案中,被告某县规划局给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限拆字[2006]02号拆除通知书,仅仅是一种通知行为,该通知书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被告某县规划局依据该拆除通知书,于2006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组织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橱窗径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某县规划局于2006年4月27日拆除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橱窗的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为:一是某县规划局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
二是某县规划局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执行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三是由行政机关选择是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三种强制执行方式,由法律、法规直接设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任意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对于规划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规划机关无自行强制执行权。被告某县规划局在庭审中援引《某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令)第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该政府令第八条规定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显然超出了《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从程序上讲,规划机关对违章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某县规划局对违章建设行为没有下发处罚决定书,亦未交待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而直接给行政相对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体、程序等要件,也就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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