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举证责任时直接按其举证不能来处理更简便、快捷。
其次,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立法思想的必要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是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主,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必要补充的模式。对于证据的提供,重心向当事人方倾斜,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就其实质来说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承担的诉讼上的法律义务。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是败诉的风险,在一定的情形下甚至会决定诉讼的结果。举证责任负担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使他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或者相当不利的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要求,使原告、被告双方承担的败诉风险大致均衡。
在一些特殊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担举证责任,可能会造成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结果。因为原告客观上举证困难,相反被告却有举证的相对便利,将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案件证据的获得,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负担举证责任这一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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