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的不当得利行为的手段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3 10:30:31 268 人看过

恶意的不当得利行为表现如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3.给付目的不达。

(一)非给付不当得利: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

2.基于受损者行为。

3.基于第三人行为。

4.基于法律规定。

恶意不当得利行为的性质

恶意不当得利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故意加害于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而在我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公德与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属同一内容。并且恶意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又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因此,恶意不当得利与上述侵权行为亦具有相同的性质。也许有人认为,传统恶意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是被动的,他只是消极地接受了不应取得的利益,将此划归侵权范围不妥。但是我们还注意到并赞同这样一种重要观点:就侵权行为而言,不以作为为限,有作为之义务而不作为时,例如有告知之义务的缄默不言,亦足构成侵权行为。尽管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恶意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有不接受利益的义务,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规范观之并推定,受益人有告之义务应无疑问。为此恶意不当得利亦可认定为受益人根本未履行告知义务之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同样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所以,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是侵权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参考文献:

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性1983年版,第420页。

参阅康守玉:《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3期,第32—33期,第32页。

谢邦守、李静堂著:《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4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6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331页。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0页。

法学本科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编,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351页。

钱国成:《论侵权行为》,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0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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