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江区执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几点体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01:53 152 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大胆实践,积极探索,充分发挥调解在行政复议中处理矛盾纠纷的作用。2008年我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6件,除1件依法中止、1件作出维持决定外,其余4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率达67%,调解成功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达100%,停争息诉率达100%,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调解的成功,使我们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深有体会。

一、适用原则

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调解是有条件的,在工作中坚持下列原则,是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前提基础。

(一)要以事实清楚为基础。事实清楚是被申请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也是复议机关审查其是否合法、适当进而协调和解的基础。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将导致是非不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难以判明并及时纠正,有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有失行政复议的严肃性,难以让申请人信服和接受,严重影响到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协调和解,增加调解的成功率。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不宜采取调解方式。

(二)要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行政调解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当事人包括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在工作中要坚持合法性这一原则,不能为调解而调解。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只有被申请人对和解的事项具有处分空间,才具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处分,须以合法性、适当性审查为前提。对于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和解。对被申请人改变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复议机关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如不具合法性、适当性的,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应不予认可,并不准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要以适度选择为原则。自愿是调解的基础,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要在自愿、合法、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一味强求。对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可以调解;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

二、工作方法

(一)采取和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而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存在一定过失,造成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纷争,而这些纠纷往往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双方后退一步就会海阔天空。在工作中应充分利用这一空间,采取说服教育、开导等多种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释难解疑,晓以利害,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使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

(二)采取化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民告官的行政复议案件。这种案件的明显特征,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不当或过错,这种行为还没有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行政机关还有改错即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应向被申请人说明其过错可能为当事人造成危害的后果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被申请人愿意改过并有其具体实施方案的情况下,允许被申请人主动撤销或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三)讲究调解艺术以追求最佳效果。调解艺术是一种技巧和策略,调解艺术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调解工作的成效。行政复议中的调解不是简单地将当事人双方撮合在一起做做工作而已,要讲究调解的技巧和策略,要努力达到复议调解后无诉讼、无申诉的理想效果。复议人员的水平、能力和素质,以及对案情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熟知程度等,对调解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后果。因此,做好调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一是要找准共同点。在调解之前要查清案情,找准争议焦点和诉求,分析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找出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提出调解方案;二是要找准切入点。一件复议案件可能有一个或几个请求,对于这些请求,从什么地方下手,从哪个角度入门,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了解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找准切入点,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做工作。要运用一定的心理学知识,以科学有效的手段、路径、形式解决纠纷。三是要找准平衡点。复议人员是当事人双方最为信赖的,一定要主持公道,保持居中调解,平等对待各方。要把握好尺度,掌握好分寸,找准平衡点。要将心比心,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耐心讲理讲法,多做劝说工作,讲究调解艺术,达到最佳效果。

三、结案方式

(一)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涉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之外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应当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备案一份。不能因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可以简单处理,省略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环节,因为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三)坚持调解与裁决并行。调解与裁决都是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方式。适用调解还是裁决结案,不在于调解或裁决制度本身,而在于是否能低成本、高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我们应该遵循能调则调,调、决结合,案结事了的办法,对适合调解并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复议机关进行居中调解。案件不适合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反悔或者久调不成的,复议机关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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