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最初只针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1966年的米兰达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我国在2010年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是价值权衡的结果,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贯彻和落实宪法规定的、以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新添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现今公民对人权保障需求的日益强烈,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愈来愈受到重视,日渐成为一种优越的价值理念。加强人权保障已成为实现刑事司法价值目标,彰显司法文明进步,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现实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能够有效遏制诸如刑讯逼供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以限制侦查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刑诉法确定的“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均为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这一做法可以使我们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地将非法证据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一方面使无辜涉诉者早日摆脱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从取证主体来看,侦查机关本身就是非法证据的取得者,如若强行将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审查的主体,也只能是自己对自己的证据行为合法性做出确认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决定而已,无法满足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这一目的。同样,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要在与辩方的平等对抗中赢得诉讼,必然会使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在动力不足。此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等都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可能会使程序法定原则难以落到实处,亟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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