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韩女士通过招商证券网上交易系统抛出股票,后又反悔撤单,但因操作是在9点20分至9点25分的无效撤单时段进行的,而韩女士在没有收到错误提示报告的情况下误认为操作成功,导致9万多股股票被全部抛出。韩女士为此状告证券公司,要求对方赔偿该股抛出价和次日最高价之间的差额损失。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韩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8年5月13日9点24分,韩女士通过招商证券的网上交易系统以11.40元的价格委托卖出92600股西藏药业股票,但犹豫之后又在不到半分钟里进行了撤单。几分钟后股市开盘,当韩女士打开交易纪录发现,92600股西藏药业已于9点31分被全部卖出。当天,该股以11.47元的涨停价收盘,次日摸高至12.20元。
股价节节攀升,韩女士在懊恼的同时心生疑问,认为自己当时曾进行了不止一次撤单操作,为何网上交易系统没有接收?经韩女士事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得知,系统在当天9点24分收到其发出的一次撤单委托。由于按交易规则,交易当天9点20分至9点25分期间的撤单通知无效,因此通知被作为无效委托处理。为此。上证所曾给出出错代码信息。
韩女士认为,招商证券的网上交易系统并未将上交所回报的撤单出错代码及时告知其本人,致使其误认为撤单成功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于是一纸诉状将招商证券告进法院,请求赔偿股票差价损失740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韩女士的诉讼请求。韩女士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作为老股民知道无效撤单的时间段,因此在当日9点25分后又多次发出撤单委托指令,而招商证券事后将此部分信息删除了。为此,韩女士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韩女士与招商证券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未约定营业部对于韩女士通过网上委托的方式而下达的股票交易指令负有监管及应将有关出错交易信息随时反馈给韩女士的合同义务。因此,韩女士以营业部没有如实、及时地将上海证券交易所给出的出错代码信息传达给其本人为由,主张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按韩女士所称其本人在9时25分之后又反复下达过几次撤单指令,则韩女士之前的撤单出错信息反馈与否,对韩女士而言并不具有任何意义。虽然韩女士坚称招商证券清除了相关撤单指令记录。但对此,韩女士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韩女士以2008年5月15日交易当日西藏药业瞬间达到的每股12.20元的最高成交价格与其11.40元卖出价格之间所存在的差价作为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也有违其诉讼理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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