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993年实施的现行法相比,修订草案进一步界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同时,在治理商业贿赂、保护商业秘密等方面也进行了补充完善。
焦点:如何遏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
草案根据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第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第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表示,利用技术手段干扰用户选择,实际是侵犯用户知情权,是误导用户。朱巍表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很多,一方面包含传统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也有其特殊表现形式,比如利用软件优势,屏蔽别人广告、捆绑销售、互联网劫持等都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有的电影还没上映,结果水军就刷说电影不好看,为什么呢,都是同档期的电影,在朱巍看来,网络刷单侵害了用户的知情权,也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用户知情权。朱巍认为,互联网产业和技术发展太快是导致不正当竞争问题频现的原因,眼球经济、关注经济等直接导致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多发和频发。朱巍补充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还需要约束政府这个主体。他说,互联网思维是开放的思维、产业是开放的产业,政府不能有地方保护色彩,不能有旧产业的保护思路,不能过分保护传统产业、地方产业和国企。他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做好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这点不能回避。
关注1: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简称属不正当竞争
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此次修订草案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改动,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同时,草案明确,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表示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也属于不正当竞争。
关注2:不得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
根据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修订草案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同时明确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的范围,是指可能利用职权对交易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修订草案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在法律责任方面,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关注3: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商业秘密会给予处分
修订草案还加强了商业秘密保护。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明确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来源于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途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还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关注4:不正当竞争者将被纳入信用惩戒
张茅表示,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损害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创新行政处罚查处的措施。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悉,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此外,修订草案补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建立社会举报机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切实发挥法律的惩戒与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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