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51:40 115 人看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159弄150号,因取身份证复印件一事与被害人朱嘉民发生纠纷,当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再次来到周家牌路159弄150号门口,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朱嘉民,经鉴定,被害人朱嘉民刀伤致腹部软组织裂伤,长达10cm以上,构成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朱嘉民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嘉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嘉明的证言,证人刘世亮、华岩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陈红枫

人民陪审员吴世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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