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毒品数量的多少,毒品的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于非罪的界限,而且是适用不同刑罚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357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毒品犯罪的毒品种类主要有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合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包括抑制剂、兴奋剂及制幻剂。毒品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就不同,所造成的后果及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在界定罪与非罪及法定刑度上应对不同种类的毒品作量的区分和规定。我国《刑法》对决定毒品犯罪刑罚幅度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三种毒品的具体量刑的数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见《刑法》第347条),对“其他毒品”仅规定了诸如“少量”、“较大”、“大”等较原则的标准。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适应形势的需要,在《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对苯丙胺类毒品、大麻、可卡因、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7种毒品的作出了量化。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案件的复杂性,许多能使人形成瘾癖的诸如K粉、氯胺胴、美施康定等新型毒品【1】的泛滥。面对来势凶猛、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在我国出现的毒品种类会越来越多,这些类毒品之间必定面临着相互折算和统一量刑的难题。因其中涉及的专业知识较强,笔者建议,对已经列入国家管制的合成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根据该毒品的成瘾强度、对人身的危害大小作出定性分析,参照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标准,确定以最高强度毒品的数量为基本数量标准的换算表,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平衡。
2、《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意味着在毒品的法律惩治中,行为人贩卖同种同量的毒品。不论其纯度是否相同,都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这种做法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冲突的。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应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组织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愈强大。也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均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相同,如果一个纯度为1%,一个纯度为80%,其危害性显然不同。纯度越高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越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程度就越小,对此就应适用不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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